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
-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 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 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政策规定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
-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 启运港退税政策
- 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
-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
- 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
- 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 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 1.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2.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1.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1)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2)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
享受条件 | 1.出口货物,是指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 2.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 保税物流中心(B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 (5)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 (6)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该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 4.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至五条、第八条 |
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
优惠内容 |
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
享受条件 |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软件产品。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6)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第六条、第八条 |
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
政策规定
享受主体 |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
优惠内容 |
对部分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 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
享受条件 |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第七、八条 |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
在符合条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试点企业。 |
优惠内容 |
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1.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2.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3.销售的下列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4.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5.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6.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离境出口实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7.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等现行规定。 8.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
享受条件 |
1.在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且已向综合保税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2.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推广实行备案管理。符合下列条件的综合保税区,由所在地省级税务、财政部门和直属海关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实施方案(包括综合保税区名称、企业申请需求、政策实施准备条件等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备案后,可以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一是综合保税区内企业确有开展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需求。 二是所在地市(地)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了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税务、海关等部门协同推进试点的工作机制。 三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和海关建立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工作相关的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机制。 四是综合保税区主管税务机关具备开展业务的工作条件,明确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纳税服务、税收征管等相关工作。 |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2019 年第 29 号) |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下统称融资租赁出租方) |
优惠内容 |
自2014年10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出租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符合相关规定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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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
1.融资租赁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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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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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运港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
从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自离境地口岸离境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出口企业。 |
优惠内容 |
1.水路启运港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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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
1.出口企业。出口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或二类,并且在海关的信用等级为一般认证及以上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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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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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
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 |
优惠内容 |
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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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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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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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
1.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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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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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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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
1.纳税人发生跨境应税行为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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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二至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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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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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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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第二至六条 |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
享受条件 |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享受主体 |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
优惠内容 |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
享受条件 |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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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6号) |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
优惠内容 |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1.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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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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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
优惠内容 |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
享受条件 |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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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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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并优化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和办理流程
服务对象 |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
服务措施 |
1.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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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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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加快出口退(免)税办理进度
服务对象 |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
服务措施 |
在2021年正常出口退税平均7个工作日办结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2022年进一步压缩至6个工作日内。全面实现退库无纸化,进一步提高税款退付效率。 |
政策依据 |
《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第二条第(八)项 |
持续提升出口退(免)税服务水平
服务对象 |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 |
服务措施 |
1.丰富宣传渠道及精准提醒内容,让出口企业及时获知报关、结关、退税等事项办理进度,引导企业提高内部管理效率,进一步压缩出口单证收集、流转时间,加速申报出口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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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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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 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 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 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 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 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 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 |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
政策内容 |
自2018年1月1日起,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规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
适用条件 |
1.境内直接投资的范围是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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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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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 |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
政策内容 |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税收条款规定,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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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条件 |
1.非居民纳税人,是指按照税收协定居民条款规定应为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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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35号) |
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 |
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
政策内容 |
自2018年7月25日起,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
适用条件 |
1.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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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2号)第一条 |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台湾航运公司 |
优惠内容 |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该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 |
台湾航运公司 |
政策内容 |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适用条件 |
1.台湾航运公司,是指取得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上述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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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第二条、第三条 |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台湾航空公司 |
优惠内容 |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者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项 |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台湾航空公司 |
优惠内容 |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台湾航空公司,是指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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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第二条、第三条 |
QFII和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
优惠内容 |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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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
优惠内容 |
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上述政策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在中国境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上述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QFII、RQFII。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9号) |
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
优惠内容 |
对QFII及RQFII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三条第4项 |
QFII和RQFII取得创新企业CDR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享受主体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简称RQFII) |
优惠内容 |
对QFII及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创新企业CDR,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规定的试点企业,以境外股票为基础证券,由存托人签发并在中国境内发行,代表境外基础证券权益的证券。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2号)第二条第3项 |
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
优惠内容 |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银行间本币市场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以及衍生品市场。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第四条 |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
优惠内容 |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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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
优惠内容 |
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
政策依据 |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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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享受主体 |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1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
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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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第二条第2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三条第1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享受主体 |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1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
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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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第二条第2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享受主体 |
香港市场投资者 |
优惠内容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号 )第五条 |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二)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享受主体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第二条第1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
优惠内容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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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 )第二条第2项 |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暂不征收印花税
享受主体 |
香港市场投资者 |
优惠内容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
享受条件 |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号)第四条第1项 |
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
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
优惠内容 |
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享受条件 |
1.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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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21号)第一条 |